(2013)丰民初字第18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燕与张纯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杨春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624号原告王燕,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跃,男。被告杨春红,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兼被告杨春红委托代理人张纯明,男,1977年2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王燕与被告杨春红、张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王跃,被告兼被告杨春红委托代理人张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2011年10月25日18时50分,被告杨春红驾驶被告张纯明所有的京X1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丰体南门处由东向西行驶,因其驾驶不慎超车并线致使其与原告所有的京X2小客车相撞,两车受损。就此次事故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作出了NO.37958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为原告修复车辆。为了避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扩大,原告修复了事故车辆,支付了2700元修理费,被告拖延至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700元,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支付。被告杨春红、张纯明辩称:杨春红开车至转桥变道处,原告往里面进,杨春红往外面出,两车相撞,杨春红的车辆左边(大概是左前左后门)部位受损。事故后,我对自己的车辆的受损情况拍摄了照片。本次事故由车主张纯明承担责任,杨春红不承担责任。只要原告提供的材料没有问题,保险公司愿意赔偿,我方没有异议。被告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额度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具体意见以被保险人和驾驶车辆的司机意见为准,对于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8时50分,在丰台区丰体南路丰体南门处,王跃驾驶王燕所有的京X2小客车与杨春红驾驶的张纯明所有的京X1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燕将车辆送往北京金达亿豪汽车修理中心进行修理,花费修车费2700元。另查:京X1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额度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维修施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受损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春红与王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燕的车辆受损。杨春红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由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杨春红承担赔偿责任。张纯明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王燕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春红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修车费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春红、张纯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宋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皓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