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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雷波与吴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770号原告雷某,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被告吴鑫之舅。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被告吴鑫之叔。原告雷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2年1月28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吵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其现患有疾病尚未痊愈,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其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1月28日生育一女雷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告雷某与被告吴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均系初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家庭矛盾一定可以化解或者避免。综上,原告雷某与被告吴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波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