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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宋兆训诉姜增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兆训;姜增其;张元梓;杨培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宋兆训,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宋兆彬(原告弟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宋梅香(原告之妻),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姜增其,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张元梓,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居民,住龙口市。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兴,男,汉族,住龙口市。系两被告的同事兼朋友。 被告:杨培民,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杨翠杰(杨培民之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负责人:刘春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公司员工。 原告宋兆训与被告姜增其、张元梓、杨培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兆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兆彬、宋梅香、被告姜增其、张元梓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兴、被告杨培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翠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张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民在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兆训诉称,2013年3月31日19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杨培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英里加油站路口向东转弯时,该车右侧与被告姜增其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FK6XXX、鲁FKXXX挂重型货车左前头相撞,致原告左手受伤致残。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培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增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兆训无事故责任。原告宋兆训于当日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大鱼际肌断裂和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10642.89元。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3676.56元。 被告姜增其、张元梓辩称,肇事车辆入的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赔偿,余额应由被告杨培民赔偿。 被告杨培民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应给另外两受害人留出必要的交强险份额。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剔除社保范围外用药、鉴定费等损失后,余额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9时20分许,原告宋兆训乘坐被告杨培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英里加油站路口向东转弯时,该车右侧与被告姜增其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FK6XXX、鲁FKXXX挂重型货车左前头相撞,致原告左手受伤、宋某某死亡,被告杨培民受伤。2013年4月12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培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增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兆训、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宋兆训于当日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手大鱼际肌断裂和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10642.89元。2013年7月15日,受原告宋兆训的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3)53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兆训左手损伤构成8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宋兆训交纳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认定的宋兆训的伤残程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兆训因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8级。 本次事故给另外两受害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宋某某方: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210338.5元;杨培民:医疗费155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20586元[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其母亲徐玉香的生活费1694元(6776元/年×5年×10%÷2个子女)]、误工费3053.8元(9446元/年÷365天×118天)、护理费2220元(37元/天×6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43686.94元。 另查明:被告姜增其驾驶的鲁FK6XXX、鲁FKXXX挂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张元梓,被告姜增其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均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还查明,原告宋兆训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 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培民驾驶农用三轮车与被告姜增其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杨培民受伤、农用三轮车乘坐人宋兆训受伤、宋某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培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增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兆训、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增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姜增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培民、被告张元梓及该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杨培民、姜增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杨培民与姜增其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杨培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增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杨培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元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因原告宋兆训乘坐被告杨培民的农用三轮车系好意同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杨培民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杨培民应赔偿原告宋兆训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的60%。本次事故给原告宋兆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6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56676元(9446元/年×20年×30%)、误工费3148.67元(9446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851元(37元/天×23天)、交通费1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3676.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至致宋某某死亡、宋兆训、杨培民受伤,故三被害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次事故给三被害方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用限额:宋兆训10780.89元(医疗费106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杨培民15627.14元(医疗费155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两原告该限额内的损失合计为26408.03元;死亡伤残限额:宋兆训60795.67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误工费3148.67元、护理费851元、交通费120元),宋某某210338.5元,杨培民25959.8元(残疾赔偿金20586元、误工费3053.8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100元),三被害方该限额内的损失合计为297093.97元。 原告宋兆训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185元[医疗费限额8165元(10780.89元×20000÷26408.03元)、死亡伤残限额45020元(60795.67元×220000÷297093.97)],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0491.56元(73676.56元_53185元)由被告杨培民赔偿60%即122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赔偿30%即61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宋兆训损失59332元(53185元+6147元)。被告杨培民在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宋兆训经济损失59332元。 被告杨培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宋兆训经济损失12295元。 驳回原告宋兆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宋兆训负担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担1322元,被告杨培民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志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