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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唐才学与叶宝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才学,叶宝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唐才学。被告叶宝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原告唐才学诉被告叶宝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叶宝祥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才学,被告叶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才学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叶宝祥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原告损失2953.24元,其中医疗费603.24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由于被告叶宝祥、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的驾驶人、交强险保险人,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叶宝祥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叶宝祥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予以认可,其他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5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叶宝祥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金柯桥大道粮油市场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宝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经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右胸前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03.24元、误工费1098.27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合计2151.51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据,医疗休息证明,车辆修理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叶宝祥、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驾驶人、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日10时至2014年2月1日10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宝祥未赔付原告款项。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医疗费150.81元。该节事实由被告叶宝祥提供的浙D×××××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月工资4200元,虽提供浙江冠南针纺染整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工资证明,但由于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且两被告均提出否认异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标准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计算;营养费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定;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151.51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一方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150.81元,被告叶宝祥无异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000.70元,非医保医疗费损失150.81元由被告叶宝祥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151.51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才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70元;二、被告叶宝祥应赔偿原告唐才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81元;三、驳回原告唐才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宝祥负担,被告叶宝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