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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曹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曹某,女,汉族,1981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力峰,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原告曹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冠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于2001年相恋,2003年3月3日在从化市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余某杰。2008年开始,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后来被告长期不回家,没有尽丈夫的义务。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余某杰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曹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余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过期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4、余某杰出生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6日生育小孩余某杰。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庭审,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本院曾于庭后致电被告,其不愿意谈及此事,并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给时间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余某于2000年经因工作而相识,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余某杰。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工作,由于缺乏沟通,互不信任,双方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2001年间自行相识恋爱,并经过两年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已经结婚十年,并且育有一子,虽近年因生活和工作上的问题发生争吵而致夫妻感情不太融洽,但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夫妻能化解矛盾,融洽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冠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婕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