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国裕与杨江池、杨江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国裕;杨江池;杨江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王国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耿阳、李琳琳。被告杨江池,男,汉族。被告杨江水,男,汉族。原告王国裕与被告杨江池、杨江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江池、杨江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杨江池向其借款77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以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5日到2011年12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0%。被告杨江水自愿为被告杨江池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责任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其即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杨江池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其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其认为被告杨江池向其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杨江水作为杨江池借款的保证人,应对杨江池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5日起算至2011年12月2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江池、杨江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江池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王国裕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杨江池今向王国裕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柒仟元正(¥77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5日到2011年12月25日,共4月。还款日期和方式:本人应于2011年12月25日一次性以现金还款人民币:(大写)柒万柒仟元(¥77000元)。违约责任:本人如在还款到期之日不能按时还款,则愿意承担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20%…保证人杨江水自愿为杨江池所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由杨江池在借款人处签名,由杨江水在担保人处签名。在出具上述《借款借据》后,借款人未偿还过上述款项,担保人亦未履行过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足以确认原告王国裕与被告杨江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杨江池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江池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杨江池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8月25日起计至2011年12月25日止)及违约金{(77000元+利息(以7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8月25日起计至2011年12月25日止)]*20%},《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5日到2011年12月2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而依据《借款借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的借款本金即77000元的20%即154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能否在已经主张利息的基础上再按利息的2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江池已经约定了杨江池借用资金的利息,该利息即为杨江池使用该借款向原告支付的对价,在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借款人也已经承担了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故不应再在杨江池应支付利息的基础上再要求其按利息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的利息的20%的部分不以支持。被告杨江水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由于《借款借据》书面约定保证人杨江水自愿为杨江池所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担保人需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江水就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江水就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杨江水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江池、杨江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江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裕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8月25日起计至2011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杨江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裕支付违约金15400元。三、被告杨江水对被告杨江池应付的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8月25日起计至2011年12月25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国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原告王国裕承担14元(已预缴),由被告杨江池、杨江水承担1135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智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