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1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5月23日,在本市硚口区雷骏网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其同学周某的苹果牌IPH0NE5(16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6月7日,在本市武昌区户部巷附近,以上述手段,骗走其同学杨某乙的苹果牌IPH0NE4S(16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6月8日,在本市洪山区街道口乐天城8楼,以上述手段,骗走其同学陈某的苹果牌IPH0NE5(16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江某后将上述骗得的3部手机分别变卖给袁某乙、罗某乙共获赃款人民币7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江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袁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罗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公安机关将上述赃款分别发还给陈某人民币2500元、周某人民币3000元、杨某乙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周某、杨某乙、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胡某、罗某乙、袁某乙的证言;4、领条;5、价格鉴证结论书;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所出具的证明;7、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朋友的信任,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卓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