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槐初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慈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31日、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妹夫刘某某(已判刑)原系被害人文某某的个人司机,刘某某为偿还赌债遂产生敲诈被害人文某某的钱财之念,2012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将用炸药、雷管、导火索制作的爆炸装置丢进被害人文某某家的院子,引起被害人文某某及其家人的恐慌,随后刘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给被害人文某某打匿名电话对其实施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刘某某在探知被害人文某某已经报案并不会支付勒索款后,于2012年11月6日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季某某、代某某等的证言,通话清单,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2)1247号鉴定文书,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3)慈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私有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年红审 判 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赵治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