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通达电缆厂与重庆国盛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通达电缆厂,重庆新汇源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国盛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通达电缆厂。法定代表人陈通武,重庆市通达电缆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夏天,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中,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汇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将军,重庆新汇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盛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广琦,重庆国盛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云华,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再成,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经理。上诉人重庆市通达电缆厂与被上诉人重庆新汇源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国盛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4731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通达电缆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通达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夏天、周建中,被上诉人重庆新汇源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国盛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到庭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通达电缆厂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9月17日,因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重庆国盛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国盛绿岛”商品房项目中修建对外道路需占用原告厂房,双方签订《通达电缆厂搬迁协议》。2012年9月26日,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悍然施工,推倒原告车间,致使车间内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受到严重损害。现要求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生产设备及生产材料损失暂计20万元,其余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辩称,所述不实。原告厂房拆迁用于修建市政道路,该道路建设单位系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施工单位系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该道路与二被上诉人联合开发的楼盘毗邻,且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系楼盘的施工单位,故由本被告代签《通达电缆厂搬迁协议》。但本被告仅承担支付搬家费的义务,并未实施拆迁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庆国盛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一致。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确为拆迁施工单位,但在拆迁过程中并未有侵权行为,没有损坏原告的物质和设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童家桥村莴笋沟经济合作社签订《房屋、场地使用合同》,由原告承租该社596平方米的厂房。2012年6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与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童家桥村莴笋沟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该社所有的1293平方米厂房拆迁用于修建重庆市沙坪坝区马房湾片区Y字型干道一期工程。原告所租赁部分厂房位于施工红线范围内。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覃家岗建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重庆国盛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新建商品房“国盛·图腾绿岛”的开发商,该楼盘与原告厂房以及“重庆市沙坪坝区马房湾片区Y字型干道一期工程”毗邻。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签订《通达电缆厂搬迁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施工需要,需拆除甲方红线范围内,乙方(重庆市通达电缆厂)所租赁的莴笋沟社的生产用房、办公用房和库房,现要求通达电缆厂进行搬迁。合同还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的搬家费,此搬家费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第一次付给乙方20000元。乙方必须在本月25日前搬出生产用房和库房,并交甲方拆除,甲方同时第二次支付10000元搬家费。协议签订后,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同月24日依约付清搬家费30000元。2012年9月26日,覃家岗建司开始对原告厂房进行拆迁。拆迁过程中,双方就拆迁费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警。覃家岗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载明:“民警赶到现场,与童家桥派出所民警交接后了解情况,系市政设施施工拆迁时,施工队与通达电缆厂发生纠纷,后征地办工作人员到场,施工方停止施工,双方离开。民警回所后,接报警该处又开始施工,双方又发生纠纷,民警再次赶到现场,后莴笋沟郭社长也到了现场,反复协调,双方未达成协议,但施工方将厂方的物质和设备又重新铺设防雨布后离开现场,双方脱离接触。2次出警现场人员无身体接触,预计还会发生纠纷”。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覃家岗建司在拆迁过程中再次因拆迁费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工作人员相互发生抓扯。覃家岗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未有原告物资及设备被损坏的记载。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现场拍摄的照片和记录显示上诉人厂房已无屋顶,墙体有多条裂缝,厂房内数件机械均有不同程度被高处坠物砸落后的损坏状况。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重庆市通达电缆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重庆国盛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生产设备及生产材料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以(2013)沙法民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未能证明二被告有侵权行为,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告应当证明系覃家岗建司在拆迁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其财产损害。虽然原告提交了出警记录、询问笔录以及公证书等证明材料,但出警记录、询问笔录未反映覃家岗建司在拆迁过程中有致原告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发生。而公证书中所固定的现场损害结果的形成时间在2012年11月30日,与原告自述的侵权行为发生时相距两月有余。该损害结果是否系由覃家岗建司在拆迁过程中所致,尚存在合理怀疑。综上所述,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覃家岗建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其财产损害,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市通达电缆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重庆市通达电缆厂负担。宣判后,重庆市通达电缆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示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了侵权后果,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在上诉人已举示相当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和侵权后果后,被上诉人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侵权事实不是由其实施,侵权后果不是由其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明显优于被上诉人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判决却未考虑上述因素从而错误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等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实施侵权的行为;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发生侵权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根本不可能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重庆新汇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重庆国盛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重庆新汇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新汇源实业有限公司。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重庆市通达电缆厂以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在拆迁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其财产损害,要求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生产设备及生产材料损失暂计20万元,其余三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出警记录、询问笔录以及公证书等证据。但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人员于2012年10月12日为市政道路施工发生了纠纷和抓扯,并不能证明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在市政道路施工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了上诉人重庆市通达电缆厂的生产设备。故上诉人重庆市通达电缆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其财产损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重庆市通达电缆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通达电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耀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