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黄雄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雄文,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梅州市梅江区。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押梅县看守所。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3)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雄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雄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雄文单独窜至梅县发现一栋单户居民楼无人居住,遂起盗念欲进屋盗窃财物,于是,从该楼房外墙下水管道攀爬到二楼,扒开防盗网进入二楼后,从电视柜抽屉内拿到两把螺丝刀,撬开卧室房门、抽屉,盗取18瓶进口酒、10只玉手镯、1条女式金手链及一部电脑主机,然后分两次将上述所盗财物运离藏在梅江区玉英医院附近一无人居住的老屋内。几天后,被告人黄雄文将6瓶进口酒交给其认识的朋友钟某峰代售,钟将其中4瓶出售得款3100元。另外,被告人黄雄文将盗得的金手链变卖得款485元已被花光。破案后,追回进口酒(蓝带4瓶、人头马特级干邑2瓶)及赃款3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芳。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10瓶进口酒(蓝带4瓶、人头马特级干邑2瓶)及赃款3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芳。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10瓶进口酒(蓝带4瓶、人头马特级干邑6瓶)价值为人民币10810元,其余物品因无法起获,无法鉴定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雄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某芳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钟某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雄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电筒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二份),(2005)梅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10)梅区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多次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雄文目无国法,曾多次犯罪处刑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雄文曾犯罪处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雄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查扣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文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旭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