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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蒙某合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X合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X合,男,1971年4月9日出生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板升乡弄冠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以大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X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X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十几年前,被告人蒙X合从其太公蒙任(已故)处得来一支自制火药枪后,一直将该火药枪藏在自己家中,并经常用来打鸟。2013年6月14日,民警在蒙X合住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以及黑火药、火帽、铁砂等若干。经鉴定,被告人蒙X合所持有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X合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X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十几年前,被告人蒙X合从其太公蒙任(已故)处得来一支自制火药枪后,一直将该火药枪藏在自己家中,并平时用来打鸟。根据举报线索,公安民警于2013年6月14日在被告人住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俗称“沙枪”)一支以及黑火药、火帽、铁砂等若干物品。后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蒙X合所持有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蒙X合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蒙X恩、蓝X连、蓝X芳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蒙X合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X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蒙X合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也未因使用枪支造成严重危害。根据被告人蒙X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X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查获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以及黑火药、火帽、铁砂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代理审判员 谢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群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