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冯诗龙与伏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诗龙,伏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冯诗龙。委托代理人王云四。委托代理人罗玲,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建平。委托代理人梁正甫,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诗龙与被告伏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诗龙委托代理人王云四、罗玲、被告伏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甫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冯诗龙、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四、罗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正甫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诗龙诉称,2011年10月8日凌晨,原告在双流县九江镇蛟龙港岷江路17号“蛟龙金座小区”的住房内被被告持刀杀伤。此后,原告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过赔偿。现被告经双流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了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劳动能力丧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伏建平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0064.81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赔偿护理器具费1425元并请求参照2012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金额。被告伏建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原告却和其他多人到其家对其殴打及威胁,导致被告精神压力过大,才用刀伤害了原告,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伏建平因与案外人高传果有经济纠纷,2011年10月7日14时许,高传果邀约原告冯诗龙及案外人陈君灵等人,在成都市青羊区一茶楼内将被告找到后,几人强行将被告带至被告位于双流县九江镇蛟龙港岷江路17号“蛟龙金座小区”的住房内,强迫被告交出该房的产权证过户给高传果抵债,因该房的产权证在被告妻子处,第二天才能拿过来办理过户手续,高传果便安排原告及陈君灵二人当晚在房间内看守被告。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自觉走投无路,产生将原告及陈君灵杀死以求逃脱的念头,遂持刀将原告及陈君灵头部及全身多处杀伤。被告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第一刀直接刺向原告的头部,后又对原告的头部、面部等致命部位乱刺。2012年2月22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双流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以伏建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2月29日,住院144天。其出院诊断为:1、非火器性颅脑开放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出血、脑梗塞;3、右颞骨骨折伴头皮血肿;4、右耳廓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神经内外科门诊随访。原告在此次住院治疗中实际支付医疗费20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门诊费8093元。2012年11月13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属于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此后,原、被告一致选择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三级、两处十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但未提交票据。另查明,被告伏建平进入看守所时,其左手尺骨及食指受伤,右手皮肤多处裂伤;原告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职业栏记载为粮农;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鉴定之前一日,即按13个月又15天计算;事发后,被告未对原告作过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相应病历及住院病人预交金查询表、门诊票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方的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伏建平在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时,其第一刀直接刺向原告的头部,后又对原告的头部、面部等致命部位乱刺,被告的行为表明了其对于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漠视,其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受伤而导致损失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冯诗龙受他人邀约将被告强行带至被告的住宅,并强迫被告交出该房的产权证过户抵债,且进而擅自进入被告伏建平的住宅并对被告进行看守,致使被告为了脱困而对原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其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伏建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本院综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合计为28093元(20000元+8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考虑当地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2880元(20元/天×144天)。3、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可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13个月又15天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基数,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误工费可参照其粮农的职业,按已经公布的新的统计数据中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6700元/年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30037.5元(26700元÷12个月×13个月+26700元÷12个月÷30天×15天)。4、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垫付的鉴定费为1500元;而被告垫付的鉴定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处理。5、护理费:本院考虑当地护工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8640元(60元/天×144天)。6、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医嘱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加之新的统计数据已经公布,故该项费用应为114816.4元(7001元/年×20年×82%)。8、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实际可能发生的费用,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伤害导致原告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抚慰,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480元。10、护理器具费:因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7946.9元(28093元+2880元+30037.5元+1500元+8640元+114816.4元+500元+11480元)。其中,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2006.83元[(28093元+2880元+30037.5元+1500元+8640元+114816.4元+500元)×70%+114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伏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诗龙142006.83元。二、驳回原告冯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冯诗龙负担3310元,由被告伏建平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