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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韦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隆镇平介村上介垌三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2日21时44分,被告人韦勇驾驶1辆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巧健),沿东莞市石碣镇东风路从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被告人韦勇驾驶该车行驶至石碣镇东风路科硕模具加工店对出路段时,该车与从东往西横过东风路的行人被害人戴开松发生碰撞,造成戴开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后,被告人韦勇将戴开松送院抢救。戴开松(男,殁年79岁)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开松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开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巧健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尸体检验报告,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某某根、韦勇斌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证明,被告人韦勇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勇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勇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