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孙某,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个体。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建国,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梁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月4日16时许,在蓬莱市乐河社区观海苑梁某办公室内打麻将时,与宋某发生口角及厮打,厮打中,孙某将宋某拽倒,致宋某腰部被地面上的玻璃杯碎片扎伤,创口长度与创腔深度相加达20.3厘米以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孙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害人对宋某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拽被告人衣服时因地面湿滑而自行摔倒致伤,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是玻璃碎片造成的,被告人没有伤害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蓬莱市乐和社区观海苑梁某办公室内打麻将时,与被害人宋某发生口角及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某将宋某拽倒在地,致宋某腰部被地上的碎玻璃杯扎伤,创口长度与创腔深度相加累计达20.3厘米以上,经法医鉴定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247.87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520.85元、护理费16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合计21579.76元。审理中,被告人孙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000元,并将赔偿款交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4日16时许,他和孙某在黄金小区观海苑梁某家打麻将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孙某站起来用手抓她,她将一个盛水的玻璃杯朝孙某扔过去,孙某用手一挡,玻璃杯掉在地上摔碎了,孙某抓她的头发将其拽倒在地,她的后背压在碎玻璃杯上,被人拉开后,看见地上有血,摸了一下腰部,发现腰部流血了。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薛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16时许,他们和孙某、宋某在梁某家打麻将,孙某和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及厮打,宋某用盛水的玻璃杯朝孙某身上扔,掉在地上摔碎了,孙某抓着宋某的头发将宋某拽倒在地,宋某倒在玻璃杯碎片上,后背受伤出血。(2)证人梁某、李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孙某和宋某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及厮打,宋某倒在地上,他们二人将宋某和孙某拉开后,看见地上有碎玻璃片,还有一摊血。3、鉴定意见(1)烟台公安法医鉴定中心蓬莱市门诊部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的伤情属轻伤范畴。(2)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宋某的休治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等情况。4、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被传唤到案的经过。(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例、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户口本等证明材料,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同时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