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续焰帅与李银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焰帅,李银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杏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续焰帅,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法定代理人白艳芳,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续建芳(系原告姑姑),无业,现住太原市。被告李银朝,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续焰帅诉被告李银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焰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艳芳、续建芳,被告李银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续焰帅诉称,2012年4月我受雇于被告经营的豆腐制作坊工作,月工资2000元。同年12月我在工作时,受被告儿子的指使,让我操作豆腐干的机器(该工作本不属于我的工作)时将左手食指、中指割断,被被告送往长城医院治疗,经短暂的治疗,在伤情未完全愈合的情况下,被告又安排我继续工作,导致伤情加重。2013年6月6日我父亲得知此事后,将我领至264医院再次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示指末节外伤术后坏死;2、左手中指末节屈曲畸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由被告和我的家人护理。出院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085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24400元,合计109252.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银朝辩称,原告是我的雇员,从事的工作主要是打杂,原告私自操作机器导致受伤,自己也有过错。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同意赔偿,不合理的请求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经营的豆腐制作坊工作,月工资2000元。同年12月10日左右原告在从事工作中被制作豆腐干的机器将左手食指、中指割断,被告随即将其送往长城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从长城医院出院后,原告又回到被告处生活和工作,在伤情未完全愈合的情况下,被告仍安排原告继续工作。2013年6月6日在原告父亲得知此事后,才将原告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再次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示指末节外伤术后坏死;2、左手中指末节屈曲畸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由被告和原告的家人护理。经山西省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续焰帅的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都是口头陈述,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续焰帅要求赔偿的项目,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医药费为8610.82元,其中7610.82元系被告支付,自己垫付1000元。二、264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三、264医院的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四、264医院的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住院14天以及需要后续治疗费。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度已构成七级伤残。六、伤情照片,证明被告迟延给原告治疗造成的后果。被告李银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医药费,原告没有垫付1000元,医药费都是其支付,原告为了回农村报销,将发票拿走。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四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嘱咐,证据六要证明的情况也不认可,事发后被告给予原告积极的治疗。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续焰帅是否是私自操作机器致伤,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其所从事的劳务,均要听从于被告,所以应当由被告李银朝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续焰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李银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00元,其提供的票据是8610.82元其中1000元的是其垫付,被告予以否认,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元,尚未发生,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营养费,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085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朝赔偿原告续焰帅各项经济损失82152.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续焰帅。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李银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宁 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韩美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