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澧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清善与邹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邹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刘某某,男,某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某某。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皮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某某。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书记员某某担任记录,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先,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后来、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湘J057**号货车沿国道某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致某某张公庙镇高路铺村路段处,恰遇原告刘某某推着农用木制手推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某某交警大队认定,邹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前,湘某某号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险”各1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34434.52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其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主体;2、邹某某身份证,驾驶证,湘某某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其身份基本情况,持B2驾照,湘某某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情况;3、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某某)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担责的情况。4、某某人民医院,某某第一人民医院刘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各1组。拟证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前臂及胸部等多处受伤,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某某第一人民医院行左前臂截肢术,需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36331.82元以及用药的明细情况;5、某某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鉴字(某某)第某某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拟证刘某某因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及伸肌腱断裂并感染坏死,行左前臂截肢术后,左前臂中下段以下缺如,属陆级残,伤者需安装义肢或终身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3000元;6、某某张公庙镇盘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刘某某自2012年7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随女儿刘某某居住生活在某某,帮助其女看管经营副食水果店的情况;7、刘某某身份证,某某工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刘某某身份基本情况及在某某从事个体副食水果经营的情况;8、某某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联合证明1份。拟证刘某某自2012年7月起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某某,帮助女儿刘某某看管副食,水果店的事实;9、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湘某某号货车投保的情况。被告邹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本公司车辆巳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3、事发后被告邹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现金38300元,要求本院查明后用该款抵减其承担款。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对其依法核定;3、本公司未侵权,故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和依约拒赔的合同依据。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彼此之间均无异议;被告邹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可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3年7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的湘J057**号货车,沿国道某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致某某张公庙镇高路铺村路段处,恰遇原告刘某某推着农用木制手推车由南向北横过该路段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某(2013)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刘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某某年7月起随女儿刘某某居住在某某,帮助其女经营看管副食水果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及伸肌腱断裂并感染坏死,行左前臂截肢术;其伤经某某澧州司法鉴定所常鉴字(2013)第某某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为陆级伤残,需安装义肢或终身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3000元。3、湘某某号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从事运输活动,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邹某某持B2驾照驾驶。被告某某公司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在被告某某公司处为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各1份,保险期均为1年,自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零时起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36000元。本案经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1、邹某某驾车行驶在雨天视线不良的道路上,不保持安全车速、主动避让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某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柝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故本院将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此,被告邹某某亦应根据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2、湘某某号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以其名义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和购买保险,应认定该车属其所有;被告邹某某持相应驾照合法驾驶该车,应推定是被告某某公司雇用,被告邹某某在雇佣期间执行雇主安排的营运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和本案车主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均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某某公司系湘某某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份,按民事责任分担。再由保险人对被告邹某某承担的责任分额,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减除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予以赔偿。“三责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赔偿,邹某某为原告垫付款36000元抵减后,余款予以退还。二、关于原告损失核定1、医疗费39332.02元,其中本院酌定自费药费10%,即3600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司法鉴定结论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123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某某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核定;3、护理费39452元[41天(住院期间)×72元/天(25954元/年批发零售行业标准)=2952元]+[5(年)×365天/年(终身护理)×20元/天=36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结论及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终身护理费给付标准核定;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诉请护理费106595元没有政策规定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予以采纳。4、残疾赔偿金53297.50元(21319元/年×5(年)×50%(陆级伤残)=53297.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某某统计局(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原告刘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7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随女儿刘某某居住城镇,协助女儿经营副食水果店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故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0元。当事人虽未提供合法票据,但因刘某某高龄受伤致残身体虚弱,在就医转院中使用专车接送,产生该项费用属实,且系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酌定支持;6、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综合本案事故责任及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给付的指导意见核定,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高,故本院不予核定;7、营养费123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嘱及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核定;8、鉴定费75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核定。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162264.52元。三、关于本案赔偿本案总损失162264.52元,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42264.52元(162264.52元(总损失)-10000元(医疗费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264.52元],按民事责任负担,即邹某某按责分担37914.52元(42264.52元(余款)-3600元(自费药费)-750(鉴定费)×100%(全责)=37914.52元]。再由保险人对邹某某按责承担的责任份额,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减除负全部责任免赔率20%,绝对免赔额500元后予以赔偿,即29831.60元(37914.52元(余款)×20%(全责免赔率)-500元(绝对免赔额)=29831.60元]。被告某某公司负责赔偿12432.90元(3600元(自费药费)+7582.90元(20%免赔率)+750(鉴定费)+500元(绝对免赔额)=12432.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某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9831.62元,两险合计人民币149831.62元。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432.90元(邹某某为原告垫付款36000元应予抵减)。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户名:某某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某某某某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兴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当在规定时速内快速连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校对人马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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