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玉敏与苏志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敏,苏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张玉敏,女,194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强,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苏海水(系苏志强之父),男,住长春市。原告张玉敏与被告苏志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峰,被告苏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苏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敏诉称,被告苏志强于2010年8月3日1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南胡同欧乐桌球室因琐事殴打原告张玉敏,致原告张玉敏受伤,为此原告张玉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张玉敏医疗费5763.67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1756.08元、交通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833.38元、鉴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13320.1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志强辩称,原告张玉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殴打原告张玉敏。原告张玉敏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应予驳回。即使是被告打了原告张玉敏,原告张玉敏也应承担70%责任。还有其他共同侵权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张玉敏等人与被告苏志强因房产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苏志强将原告张玉敏等人打伤。原告张玉敏入住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钝挫伤、头皮下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双上肢皮肤划伤”。原告张玉敏住院治疗2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763.67元。2012年3月2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就被告苏志强殴打原告张玉敏一案作出的南公(曙)决字(2012)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嫌疑人苏志强因房产纠纷将被侵害人张玉敏、张玉敏殴打至轻微伤”,并决定“给予苏志强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苏志强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4月26日向长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12日,长春市公安局作出长公行复字第(201200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作出的南公(曙)决字(2012)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苏志强仍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长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住院治疗合理时间向本院申请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原告与被告抽签委托了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但被告因未向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被退回鉴定。但被告在庭审时提供该所另案原告张玉兰的鉴定意见,原告张玉敏认可该鉴定意见,即该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吉中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玉兰住院治疗合理时间为14天。2、被鉴定人张玉兰此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为5951.27元,其中合理医疗费为5313.77元,不合理医疗费为637.5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志强因房产纠纷与原告张玉敏发生争执继而将原告张玉敏殴打至轻微伤的事实,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作出认定并给予行政处罚,故本案侵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苏志强侵害原告张玉敏身体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苏志强提出的其没有殴打原告张玉敏的主张,因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且被告苏志强已就该处罚决定申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均维持了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的处罚决定,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苏志强提出的原告张玉敏作为被侵权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发生争执时均没有较好的控制情绪,导致冲突的加剧,原告张玉敏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理由予以采纳。结合案情情况及原告张玉敏的过错程度,被告苏志强应当对原告张玉敏的损害结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苏志强提出的本案另有共同侵权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共同侵权人的事实,且公安机关仅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玉敏因被告苏志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313.77元。根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中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依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张玉敏住院合理天数为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日*14日=700元。3、护理费910.56元。依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中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住院14日,且原告张玉敏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65.04元/日。护理费计算方式为:65.04元/日*14日=910.56元。4、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张玉敏与另案原告张玉兰鉴定的合理住院天数14日无异议,而另案原告张玉兰主张交通费48元,但张玉敏比张玉兰住处离医院较远,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酌定100元。5、鉴定费500元依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收据记载的数额为准。6、律师代理费1000元依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记载的数额为准,且符合行业收费标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524.33元,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671.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张玉敏人民币7671.9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张玉敏负担50元,被告苏志强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飞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张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