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田兰波与李晓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兰波,李晓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17号原告田兰波,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玲,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杨生安,平乡县老干部局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2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云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兰波诉被告李晓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兰波委托代理人孟云侠、被告李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兰波诉称,2013年8月31日16时30分,在范庄至邢临线乡间公路停西口路口处,被告李晓玲驾驶邢台龙信小客车租赁公司的冀E7L5**荣威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田兰波驾驶的森马125摩托车(载路占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路占芳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住院后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暂为57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00元,原告后续损失另行主张,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晓玲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3、我方车损为845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原告赔偿我方车损45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6时30分,被告李晓玲驾驶登记车主为邢台龙信小客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贾云飞(被告李晓玲丈夫)的冀E7L5**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停西口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庄至邢临线乡间公路停西口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范庄至邢临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田兰波驾驶的森马125摩托车(载路占芳、田晓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兰波、路占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13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3)第01-X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兰波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7日,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平价鉴字(2013)第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660元。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开放性右胫腓骨骨折。2013年9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医疗费收据1张,医疗费为52138.95元;(二)、住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50元/天×26天=1300元;(三)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康达辉装饰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日工资300元,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即26天,误工费为300元/天×26天=7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田保善及其弟田兰辉护理,二人均在平乡县顺兴食品厂工作,日工资均为15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50天×2×26天=7800元;(五)车损:660元;(六)鉴定费:200元;(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护理人员陪护来往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498.95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该款在判决执行时一并处理。另查明,被告李晓玲驾驶的冀E7L5**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1-X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田保善、田兰辉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家庭所在村村委会关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告执业证书、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3)第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保险单、被告李晓玲提交的垫付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晓玲和原告田兰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晓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且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0498.95元,因还有另一伤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车损66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200元,合计21860元。原告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438.95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晓玲赔偿70%,即33907.3元,因李晓玲驾驶的冀E7L5**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55767.3元。原告评估费2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晓玲赔偿140元。原告现有其余损失自行承担。被告李晓玲主张其车损8450元,应由原告返还4580元,但没有提交国家法定的鉴定机构意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二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持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审核后,认为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属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兰波经济损失共计55767.3元;二、被告李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兰波经济损失140元;三、驳回原告田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李晓玲负担600元,原告田兰波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建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