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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倬才、马爱举、孙廷芝、张轩源诉被告高福学、王启峰、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倬才,马爱举,孙廷芝,张轩源,高福学,王启峰,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张倬才,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马爱举,女,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孙廷芝,女,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轩源,男,2012年4月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孙廷芝,女,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祥,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福学,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启峰,男,1984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法定代理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强,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倬才、马爱举、孙廷芝、张轩源诉被告高福学、王启峰、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来本院,2013年11月5日四原告以王启峰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王启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倬才、孙廷芝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祥,被告王启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福学、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倬才、马爱举、孙廷芝、张轩源诉称,2013年8月17日15时许,张计华驾驶鲁DG39**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594公里路段时,与被告高福学驾驶的鲁D772**(鲁D27**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了张计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高福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计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鲁D772**(鲁D27**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93306.60元。被告王启峰辩称,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高福学未答辩。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D772**(鲁D27**挂)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险50万元,且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5时许,张计华驾驶鲁DG39**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594公里路段时,与被告高福学驾驶的鲁D772**(鲁D27**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了张计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作出的(2013)第20130817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福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计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鲁D772**(鲁D27**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启峰是鲁D772**(鲁D27**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及商业险一份。原告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向法庭递交临沂市公安局临公法(2013)6号文,及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应当有城镇规划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为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四原告近亲属张计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高福学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张计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计华负主要责任,被告高福学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D772**(鲁D2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及商业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四原告作出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启峰替代被告高福学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对被告王启峰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公安局临公法(2013)6号文,及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认定张计华及四原告的居住地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四原告要求按相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近亲属张计华死亡,给四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9213元(515100元+134113元)、丧葬费21418.5元、误工费211.68元(3人×70.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张倬才、马爱举、孙廷芝、张轩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款220000元。被告王启峰赔偿原告张倬才、马爱举、孙廷芝、张轩源因其近亲属死亡及车辆受损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39213元(649213元减去210000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1.68元,计款461843.18元的30%,即款138552.95元。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倬才、马爱举、孙廷芝、张轩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启峰、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子翼审判员  纪佃彬审判员  岳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