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吴兆存与陈建鑫、鲁立新等道路交通���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存,陈建鑫,鲁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吴兆存,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鑫,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鲁立新,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公司职工。原告吴兆��与被告陈建鑫、鲁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遵化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刚、被告鲁立新、遵化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存诉称,2011年1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陈建鑫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岛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吴兆存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兆存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鑫与原告吴兆存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鲁立新系肇事车车主,并为该车在遵化人保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吴兆存的损失有医疗费22018.79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1600元,陪床误工费462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50元。被告鲁立新已支付了10000元,后因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建鑫未作答辩。被告鲁立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已经为原告吴兆存垫付了11115元。被告遵化人保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复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陈建鑫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岛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吴兆存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兆存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兆存与被告陈建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开支医疗费20744元,期间由其妻子高春兰护理,原告吴兆存及高春兰均从事制造业工作(唐山市永兴水泥有限公司)。医嘱原告吴兆存出院后休治4周。另查明,被告鲁立新系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并为该车在遵化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鲁立新已为原告吴兆存垫付了111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等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兆存以及被告陈建鑫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鑫与原告吴兆存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以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吴兆存以及护理人的误工费用,以参照同行业上一年度的日平均收入100.07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复查等实际支出,本院合理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吴兆存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护理费4202.94元(100.07元/天×42天)、误工费7004.9元[100.07天×(42+28)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3091.8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遵化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遵化人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584元,由该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发生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507.84元,未超出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有:医疗费11584元,由被告遵化人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责任,即代为二被告赔偿原告吴兆存5792元。被告鲁立新已垫付了11115元,应由原告吴兆存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综上,被告遵化人保合计赔偿原告吴兆存各项事故损失26849.84元。原告吴兆存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鲁立新1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兆存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6849.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吴兆存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鲁立新111**元。三、驳回原告吴兆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建鑫、鲁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智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