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成都市天韧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江油市金威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天韧实业有限公司,江油市金威特钢有限公司,黄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成都市天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署前街28号。法定代表人侯世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刚,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子渊。被告江油市金威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涪江中路建工大厦3楼17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林,总经理。被告黄建林。原告成都市天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韧公司)与被告江油市金威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黄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周子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威公司、黄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韧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成都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向需方被告江油市金威特钢有限公司提供初轧坯工业品,支付货款时间为货到需方厂内45日内结清货款;如付承兑汇票,按攀长钢货币政策贴息。如需方未按期付清货款,则需方除须按每天每吨5元赔偿外,还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未付清货款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供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其他相关损失。此外,被告黄建林自愿作为需方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确定下需方应承担的债务及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供货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货款176913.9元,逾期违约金为40947.09元。综上所述,被告江油市金威特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一被告黄建林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承担偿还支付给原告合同款项176913.9元,逾期违约金为40947.09元,律师费2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金威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黄建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成都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向需方被告江油市金威特钢有限公司提供初轧坯,支付时间为货到需方厂内45日内结清货款;如付承兑汇票,按攀长钢货币政策贴息。如需方未按期付清货款,则需方除须按每天每吨5万元赔偿外,还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未付清货款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供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其他相关损失。此外,合同中约定被告黄建林自愿作为需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确定下需方应承担的债务及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供货的义务,被告在2012月5月29日收到原告提供的31.705吨货物后,由被告金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林亲笔在货运单上签字确认,货物规格为“250×300”,单价5580元/吨,总货款为176913.9元,但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货款176913.9元,逾期违约金为40947.09元(该违约金以176913.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江油金威发货(欠款)明细、货运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天韧公司与被告金威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天韧公司按约向被告金威公司供应了货物,金威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金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天韧公司要求被告金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69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韧公司要求金威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建林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天韧公司要求黄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威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油市金威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天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913.9元以及逾期违约金40947.09元;二、被告江油市金威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天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黄建林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油市金威特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88元,由江油市金威特钢有限公司、黄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锦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