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富,男,1964年9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滦平县。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关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8时50分许,河北省隆化县司机夏某某驾驶冀HM71**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线161KM+9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人王富驾驶的左转弯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冀HM71**号重型货车驶入道路左侧路基下,又与光缆线杆、户外广告牌相撞,造成王富受伤,两机动车、光缆线杆、户外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年5月8日出具的滦平县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和被告人王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富的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富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富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富犯罪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富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志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朋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