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才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才达(绰号:“捏牛八”),男,身份证号码:×××51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犀牛脚××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才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福全,被告人吴才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吴才达在钦州市钦州港金桂浆纸厂门口的桂海快餐店内将1包毒品贩卖给吴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后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吴某某处缴获毒品1包(重0.33克),从吴才达身上缴获尚未出售的毒品6包(重1.51克)及毒资300元。经物证检验:缴获毒品物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才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过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吴才达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才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才达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才达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才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应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廖朝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秋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