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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四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康兴臣、康菊、康裕、于文元、姜淑兰诉祝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兴臣,康菊,康裕,于文元,姜淑兰,祝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369号原告康兴臣。原告康菊。原告康裕。原告于文元。原告姜淑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满拥,系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万超,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玉环,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康兴臣、康菊、康裕、于文元、姜淑兰与被告祝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兴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满拥、原告康菊、康裕、于文元、姜淑兰的委托代理人谭满拥、被告祝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万超、李玉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兴臣、康菊、康裕、于文元、姜淑兰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祝巍驾驶辽M469**(辽E14**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家屯区白康线康家山村路段,与东侧住宅大门出来向南左转弯行驶于敏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于敏重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于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祝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敏生前与其女儿原告康菊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北路34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8600元、丧葬费21251.50元、抢救费1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姜淑兰为66075元、原告于文元为66075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用车费3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合计人民币516404.15元。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祝巍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经赔付原告方合计人民币70000元,所以我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抢救费,原告需提供合理合法的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当有合理合法的票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因死者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合理,我方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由于受害人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本身存在违法行为,所以应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每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95元(5998元×5年÷2人)。原告主张的丧葬用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包含在死者丧葬费的赔偿数额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我公司对该车的估损金额为1500元,请求法院酌定。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7时20分在苏家屯区白康线康家山村路段,被告祝巍驾驶辽M469**(辽E14**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东侧从住宅大门出来向南左转弯行驶由于敏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于敏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祝巍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严重超载、弯路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并驶入左侧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敏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以及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祝巍与于敏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祝巍赔偿于敏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0元。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苏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祝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明,于敏(1958年10月29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关东路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从事库房保管员工作。原告康兴臣系于敏的丈夫,原告康菊、康裕系于敏的女儿(均已成年),原告于文元、姜淑兰系于敏的父母,二人均系农业户口且生有于敏、于翠二女。肇事车辆辽M469**(辽E14**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王晓军,被告祝巍系其雇佣的司机。行驶证上所有人辽M469**号为铁岭守中运输有限公司,辽E14**挂号为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辽宁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辽M469**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辽E14**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抚顺县海浪乡杨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北关东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2013)苏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祝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于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肇事车辆辽M469**(辽E14**挂)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于敏在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所在地均来源于城市的证据予以认定,其赔偿标准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按二十年计算为4644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文元(1935年6月10日出生)与原告姜淑兰(1937年12月10日出生)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98元计算,每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95元(5998元×5年÷2人),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999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丧葬用车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系合理必要支出,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兴臣、康菊、康裕、于文元、姜淑兰抢救费177元、死亡赔偿金146748.5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125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22217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兴臣、康菊、康裕、于文元、姜淑兰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47701.50元的70%,即人民币24339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4元,由原告康兴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