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水云与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云,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陈水云。委托代理人阮正敬。被告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川。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张燕君。原告陈水云诉被告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云的委托代理人阮正敬,被告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双方自愿要求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云诉称,1990年8月份,被告故意把水淹进原告位于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道士娄下岸的二间平房(占地面积32.0㎡),导致原告无法居住,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二间平房拆除,扩建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8万元。拆除房屋以后,被告承诺会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此后一直未果。原告为此向村、街道、政府部门多次反映,但在各部门的多次协调下,原被告双方就有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共识。原告认为,被告为自己的利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计128800元(建筑面积32.20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拆除涉案二间平房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28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拆除的或应由被告赔偿拆屋损失。首先,原告申请作证的三位证人均没有亲眼看到诉争房屋被拆除的情形。其次,(2013)绍民初字第961号案件中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也并不能证实诉争房屋是绍兴县新风热电厂拆除的。再次,绍兴县新风热电厂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即使诉争房屋是新风热电厂拆除的说法属实,其赔偿事宜也应当由新风热电厂的出资人新风村委负责。2.即使诉争房屋系被告拆除或应由被告承担拆屋损失,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1990年就已经知道其平房被拆,故诉讼时效应从1990年开始起算,原告并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故原告应提供自1990年至今其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证据,而且其中每次主张权利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两年,但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拿出1990年至2002年其曾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提出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证据,虽原告提供柯岩街道信访办的一份情况说明以证明自2002年至2013年原告一直就此问题向柯岩街道信访,但当时原告是向新风村委主张权利,原告并没有向柯岩街道反映是被告拆除了诉争房屋,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部门转交的有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屋引起的损失的控告或投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并不产生中断。即使原告在2013年才知道诉争房屋系被告拆除,但也已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3.根据陈林川与绍兴县柯桥镇新风村委的资产转让合同,诉争房屋所在的土地所有权仍属新风村委,被告至今仍需向新风村委支付土地使用费,而根据该转让合同,浙江新风热电公司涉及到对农户的拆迁遗留补偿安置事宜由新风村委来负责。故对诉争房屋的补偿应由新风村委来处理,而不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曾登记有座落于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道士娄下岸图号6-1-9,地号297、用地面积32.20平方米的二间平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1989年12月,原告向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民委员会提交建房报告,以诉争房屋面临倒掉,而且影响汽车进出,人身安全受影响为由,要求拆除诉争房屋,到别处新建楼房一间。1990年10月,原告申请新建房屋的要求获相关部门批准,原告获批在朗桥头建造三楼一间,其中宅基地占地面积38平方米,同时需要拆除旧房即诉争房屋。原告后来在获批宅基地上实际建造平台屋一间,诉争房屋因此于1990年间被拆除。自2002年起原告就其房屋的拆除赔偿以及房屋产权办证事宜多次向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绍兴县人民政府信访,相关部门也给予了回复意见。2013年3月15日,原告以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风村民委员会赔偿因拆除诉争房屋造成的相应损失,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3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拆除了诉争房屋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酿成纠纷。另查明,绍兴县新风热电厂成立于1986年12月12日,1999年10月12日登记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水云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2013)绍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绍兴县新风热电厂工商档案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所谓事实行为,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能够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这一定义表明:首先,事实行为是人的行为,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与自然事实有别;其次,事实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即能够在人与人之间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再次,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即行为人是否表达了某种心理状态,法律不予考虑。只要某种事实行为存在,法律便直接赋予其法律效果。本案中,诉争房屋已于1990年间因原告获批在朗桥头建造三楼一间,根据批文规定而被依法拆除,亦即被告对诉争房屋的物权自房屋被拆除之时即已丧失,现原告基于被依法拆除的房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水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6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438元,由原告陈水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7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