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琦与陈润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琦,陈润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1-2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2013年11月2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罗琦,男,汉族,1988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润锡,男,汉族,1940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谢文明、杨宗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6250.99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医疗费有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供对应的病历和费用清单,无法确定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2、误工费诉请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4、交通费诉请过高,应在1000元以内较为合理。5、住宿费诉请无事实依据。6、营养费诉请过高,应在500元以内较为合理。7、××人用品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8、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他诉请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20时10分,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轿车从广汕公路往东莞石排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里波水村路段,与从车方向左往右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S×××××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用去医疗费4268元;医嘱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名(陪人:罗光美),定期复查(术后1.5、3、6、12个月各一次),约一年后视骨折情况拆除内固定。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11月19日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再次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用去医疗费14355元;医嘱门诊换药治疗,骨折愈合后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诊一年,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陪人:吴晓晶),出院后十天需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至8月21日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再次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用去医疗费6888.5元,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拄拐行走一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人(陪人:吴晓晶),不适随诊。原告另根据医嘱进行门诊复查,发生复查费用5819.5元,其中2012年4月24日的疾病证明书中注明休息7天。本案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赔偿12880.26元、被告二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即粤S×××××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全部理赔完毕,另根据被告一、被告二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赔付了64152.37元。(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收入标准为2000元/月,护理人员罗光美的收入标准为40259元/年、吴晓晶为4484.17元/月。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按照《广东省2012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因肇事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交强险已全部赔付完毕,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了64152.37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赔偿限额235847.63元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诉请31331.5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诉请1600元,符合《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诉请3000元过高,根据其提供的医嘱,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人用品费问题,原告诉请75元,已提供了正式发票,且确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拄拐行走,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诉请3000元,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亦无医疗机构鉴证所需费用,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诉请15600元,原告自第一次起诉后多次住院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根据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4天,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收入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确为15600元,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诉请5707.24元,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护理人员罗光美的收入标准为40259元/年、吴晓晶为4484.17元/月。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亦证实住院期间确由罗光美、吴晓晶护理。另外,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正式发票,证明原告于住院期间发生生活助理服务费270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另外提供的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非正式发票,故对原告诉请的该50元生活助理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为:40259元/年÷365天×5天+4484.17元/月÷30天×(13天+14天)+50元/天×10天+270元=5357.24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8000元过高,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住宿费问题,原告诉请2000元,已提供了住宿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59463.74元(详见附表)。该款由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赔偿限额235847.63元内承担80%即47571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1892.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东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赔偿限额235847.63元范围内赔偿47571元给原告罗琦,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罗琦。二、驳回原告罗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陈润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雪萍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1331.5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5065.2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5004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128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7560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3000240012、住宿费2000160013、护理费5357.244285.814、误工费156001248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合计59463.7447571(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