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李守华,东阿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华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吵嘴闹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并生有子女,不同意原告诉求。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X月X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X月X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原告陪嫁品现在被告处的有:被子两床、美的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写字台一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订做沙发一个、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现价值300元)、自行车一辆。婚后无债权债务。2013年农历8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表示愿与原告和好,不同意原告诉求。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子女,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并非一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夫妻和好并非无望。视其夫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破裂之程度,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依法不准离婚。综上,为维护双方家庭及子女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