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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柳翠芳与福州正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翠芳,福州正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柳翠芳,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新,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正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郑则术,公司经理。原告柳翠芳诉被告福州正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正嘉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月饼馅料,截止2013年1月底,被告累欠原告货款65767.21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65767.2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福州正嘉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共欠原告货款65767.2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可以反映待证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767.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确认书为证,可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767.2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欠款的时间及利息,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正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翠芳货款65767.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审 判 员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杨宗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注一∶本判决书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