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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44号原告:王某,男,1971年12月生,汉族,住本区。被告:陈某,女,1975年12月生,汉族,住本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农民,但被告好逸恶劳不愿做农村的劳务活,双方经常因此发生矛盾。2011年10月底,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随后被告离家出走,音信全无。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王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陈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自2011年10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确无和好可能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二年,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人民陪审员  胡延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