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赛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明云、胡云琳与罗利新、秦秀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明云;胡云琳;罗利新;秦秀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赛民初字第2729号 原告王明云,男,195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胡云琳,女,195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献,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阳,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罗利新,男,1969年5月9日生,满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闽宁,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秦秀峰,女,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秦先荣,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温福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明云、胡云琳诉被告罗利新、秦秀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利新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秀峰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王明云、胡云琳诉称,2012年11月20日,罗利新驾驶蒙AY2447号小轿车行驶至赛罕区科尔沁南路民小南巷口时与行人王明云、胡云琳发生碰撞,致王明云、胡云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利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云、胡云琳无责任。现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明云医疗费48193.6元、住院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787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74元、护理费2224.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600元、二次手术费3.5万元、床位费130元,以上合计181553元;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胡云琳赔偿医疗费11012元、住院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60元、护理费2224.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818元,以上合计21954.8元。 被告罗利新辩称,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20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险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负担。 被告秦秀峰辩称,我在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及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罗利新,投保人为本人,本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在相关规定内赔付。因驾驶人罗利新无“驾驶人员上岗证”,故商业险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罗利新驾驶蒙AY2447号小轿车行驶至赛罕区科尔沁南路民小南巷口时与行人王明云、胡云琳发生碰撞,致王明云、胡云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利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云、胡云琳无责任。经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王明云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0月25日,原告王明云又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明云二次手术费用约3.5万元。另原告王明云在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7883.14元;原告胡云琳在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1019.82元,期间被告罗利新为二原告垫付20000元。 蒙AY2447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经过; 2、《当事人罗利新驾驶证、秦秀峰的行车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的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王明云的伤情和需要二次手术费1.8万元的证据,现在病还没有治好,仍需治疗; 5、《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伤残评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明云的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及需二次手术约3.5万元; 6、《住院病案》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明云、胡云琳伤情治疗情况; 7、《王明云停发工资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明云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休息不能正常上班,造成的误工损失。 8、《胡云琳的病情诊断》1份,用以证明伤情; 9、《胡云琳的病历》1份,用以证明胡云琳的治疗天数以及治疗情况; 10、《胡云琳的工资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没法上班,造成的各项损失和工资明细; 11、《王明云、胡云琳在医院支出医疗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58902.82元; 12、《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明云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约为3.5万元。 经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6、9、11予以认可。但对证据4中,关于二次手术费部分,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证据11当中外购药品和鉴定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7、8、10、12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应当提供劳务合同,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因诊断日期及病情意见有出入,出具该病情诊断书的人员存异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2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床位费不予认可。其中的检查费151元,无医嘱,不予认可,159.6元的外购药品不予认可。对原告伤残鉴定计算标准应以2012年计算标准为准。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1人标准计算。 被告罗利新、秦秀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罗利新驾驶车辆致原告王明云、胡云琳受伤事实存在,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利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秀峰作为营运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在被告罗利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蒙AY244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明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787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74元、护理费2198.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61.6元、二次手术费32000元(参考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以上合计177247元;原告胡云琳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0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2198.4元、误工费4818元,以上共计19956.2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由三被告依各自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云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87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198.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61.6元,以上合计104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云琳医疗费110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2198.4元、误工费4818元,以上共计199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云医疗费37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二次手术费32000元,以上合计71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鉴定费1274元,由被告罗利新负担。 五、被告秦秀峰对判决第四项内容承担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利新负担3855元,由原告王明云、胡云琳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云瑞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