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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代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桂县会仙镇燕山村委背山村张息某开的代销店旁,因其弟张某丙打电话的事情与被害人张某丁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甲先拿一张木制椅子打中被害人张某丁的左肋部,致使张某丁左侧第8、9、10根肋骨骨折。后被害人张某丁拿一块红色泥砖打中张某甲的头部,致使张某甲头部出血。经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丁的损伤属轻伤,张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临桂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在打斗中拿椅子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提出,其是在与被害人打斗中将被害人打伤,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现出对实施本起犯罪的悔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椅子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