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伊强与毛志勇、周佳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强,毛志勇,周佳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829号原告:伊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怀情。被告:毛志勇。被告:周佳净。原告伊强为与被告毛志勇、周佳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志勇、周佳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伊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08年6月向原告借款19万元、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共计94万元。2009年4月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94万元的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4万元并支付利息293280元(自2009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2013年8月2日止,其余利息按月利率6‰计付至款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伊强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4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毛志勇、周佳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4万元,2009年4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伊强借到人民币玖拾肆万元正。(94000元正)借款人:周佳净毛志勇2009.4.2”。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志勇、周佳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伊强借款本金9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被告毛志勇、周佳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审 判 员 叶宗信代理审判员 叶 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