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友仕与黄春华、曾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仕,黄春华,曾佛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林友仕,男。被告:黄春华,男。被告:曾佛娣,女。原告林友仕诉被告黄春华、曾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使用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华、曾佛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仕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春华是朋友关系。被告黄春华于1998年间因经营二手车生意拖欠他人车款,遂向原告借款38000元用于支付该欠款,于同年5月18日立下了《欠条》给原告执存,并在该《欠条》中载明于1998年农历7月25日还清全部欠款的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春华未履行还款。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欠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黄春华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于是原告长期以来均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其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拒付。鉴于以上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从1998年农历7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春华、曾佛娣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友仕与被告黄春华系朋友关系。1998年5月18日,被告黄春华出具内容为“黄春华本人欠林友仕38000元人民币正,经双方同意到1998年农历7月25日所有债款38000元全部付清”的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黄春华在上述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尔后,被告黄春华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春华与被告曾佛娣系夫妻关系。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友仕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黄春华名下位于惠东县稔山镇大新街44号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友仕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欠条,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春华向原告林友仕借款38000元,有欠条为据,该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春华与被告曾佛娣系夫妻关系,此欠款发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黄春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黄春华、曾佛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又未在约定期限内偿付借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主张自欠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1998年9月16日(农历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的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黄春华、曾佛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华、曾佛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给原告林友仕,并自1998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400元,合共1150元,由被告黄春华、曾佛娣共同负担。审 判 长 杨志立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林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振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