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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李志江等八人诉滦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江,李志海,李桂芝,李桂华,李桂芬,李桂兰,李桂芹,李桂霞,滦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双滦行初字第9号原告李志江。原告李志海。原告李桂芝。原告李桂华。原告李桂芬。原告李桂兰。原告李桂芹。原告李桂霞。八原告委���代理人杨学会,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茗,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山。法定代表人关继高,县长。委托代理人孙红岩,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盈,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职工。李志江等八原告不服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滦人政行退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于2013年8月20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江、李志海、李桂芬、李桂芝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会、杨建茗,被告滦平场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红岩、王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滦人政行退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八原告提出的重新确认李文奎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庭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1份,拟证明原告提出确权的理由是1992年宅基地使用证与1986年宅基地使用证不一致;2、《滦平县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若干规定》1份,拟证明1986年宅基地使用证已作废,原告不能依据已作废的使用证申请确权;3、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1992年宅基地使用证是认可的;4、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存在超占行为,已接受了行政处罚,其超占土地面积不能算���宅基地使用范围内;5、滦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拟证明法院已确认原告存在超占行为;6、李文奎1992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1992年使用证已生效,李文奎宅基地使用范围已确定,李文奎对该证记载的内容认可,且与他人无土地权属争议。八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李文奎于1979年购买一宅院。2004年李文奎去世,房产由八原告继承。2012年,国土资源局测量时,原告发现1992年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与实际土地面积不一致。后原告在土地所见到该宅院1986年宅基地登记表,得知1986年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381.5平方米,加上1990年李文奎获得批准使用村内空闲地30平方米,李文奎宅院土地使用面积应该登记为411.5平方米。李文奎南侧院墙至官道之间有柴棚和厕所,东院墙外还有猪圈,这些都是买宅院时存在的。1992年宅基地使用证认定了李���奎家一证两处和院外有猪圈的事实,就应当按李文奎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进行登记,因此,1992年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357平方米是错误的,李文奎宅基地存在使用权争议。众原告作为李文奎法定继承人,与争议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提出了明确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应当予以受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滦人政行退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被告确认李文奎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411.5平方米。八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李文奎购房契和售房字据各1份,拟证明李文奎宅基地合法来源;2、1986年滦平县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1986年宅基地初始登记时,李文���宅基地面积为381.5平方米,且还抵顶了0.27亩的李文奎自留地,证明李文奎不存在超占行为;3、空闲地使用交费凭证1份,拟证明李文奎有权使用村里30平方米空闲地;4、92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1992年换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错误,原告发现后申请重新确权;5、承德地区行政公署承政办(1991)22号文件1份,拟证明1992年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一证两处和1986年宅基地使用证登记面积符合政策规定。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按照滦平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滦平县农村宅基地有偿有限期使用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父亲李文奎于1992年办理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1986年宅基地使用证已经自行作废,原告按已经作废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申请重新确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李文奎宅院的标准面积应该为0.3亩,但1992年登��的宅院面积为357平方米(约0.54亩),已经超标。1992年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与实地相符,且符合当时政策规定,李文奎对此始终未有异议。原告李志江对李文奎旧宅院进行了翻建,证明李志江等人对李文奎1992年使用证也是认可的,1992年发放的使用证早已生效,该宗宅基地权属清楚,不需重新确定。三、原告所称的空闲地30平方米已包含在1992年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面积范围内。综上,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定案证据必备条件,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八原告父亲李文奎生前曾购买青石垛村旧学校草房六间作为宅院,售房字据中写明:东至院墙、西至大道、南至大道、北至房滴水。1986年宅基地初始登记时记载李文奎宅基地边长四至为:东、西边各长18.7米、南、北边各长20.4米,东至刘殿存、西至官道、南至官道、北至应恩林(滴水3尺),总面积为381.5平方米,发放有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被告为李文奎换发编号为滦集建(农宅)字第12-15-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用地面积:357平方米,其中:院外猪圈30平方米,用途:农宅、一证二处,四至:东至自家院墙、西至自家院墙、南至自家院墙、北至自家房后3尺滴水,宗地图中标注北边长18.6米、东边长16米。李文奎去世后,原告李志江在老宅院居住。2011年,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李志江超占土地,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5月,八原告向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要求确认李文奎宅基地使用面积为411.5平方米。2013年5月17日,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滦人政行退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李文奎1987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已自行作废,1992年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范围与他人无权属争议,已具有法律效力。八原告要求恢复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此,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重新确认李文奎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八原告对被告不予受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也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本案中,被告为李文奎换发的1992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及四至与1986年宅基地登记内容不相符,八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1992年使用证登记有错误,根据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八原告可以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土地更正登记行为与土地权属确认行为是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李文奎1992年使用证发放后,其宅基地使用权已经明确,且与第三人不存在使用权权属争议,八原告就涉诉纠纷提出土地权属确权申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不受理八原告提出的确权申请,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7��作出的滦人政行退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八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锴审 判 员  王亚欣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志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