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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名称

龙桂英、钟一森等与周丽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分公司;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广西兴业县恒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周丽珍;龙桂英;钟彬渝;钟一坤;潘永强;黄美清;钟一辉;钟一森;林广振;钟燕清;钟泽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陆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龙桂英,女,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钟一森(龙桂英之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钟一坤(龙桂英之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钟一辉(龙桂英之子),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钟燕清(龙桂英之女),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钟某1(龙桂英之孙),男,201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钟某2(龙桂英之孙),男,201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法定代理人原某(钟某1、钟某2之母),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黄美清(龙桂英之家母),女,192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谟,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周丽珍,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林广振(周丽珍之子),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银海大厦18号。 代表人黄佳就,经理。 委托代表人莫滨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陆忍,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永强,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兴业县恒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石南镇东区善妙岭石碑塘。 法定代表人肖培秋,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献勇,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兴业县恒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分公司。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 代表人陈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福堂,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 原告龙桂英、钟一森、钟一坤、钟一辉、钟燕清、钟某1、钟某2、黄美清与被告周丽珍、林广振、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顺发车队)、潘永强、兴业县恒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闯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黄美清、被告周丽珍、潘永强、顺发车队的代表人黄佳就、恒丰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培秋、中保玉林分公司代表人陈波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桂英、钟一森、钟一坤、钟一辉、钟燕清、钟某1、钟某2、黄美清诉称,原告的亲属钟学勇、钟金海等人于2010年8月20日合伙承包陆川县马坡镇良厚钟学荣塑料厂,2013年2月27日4时,钟金海、钟学勇搭乘林福彬驾驶被告顺发车队所有桂A×××××号江环牌货车拉料,由武宣县往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009KM+100M处与因故障违章占道停驶在道路的恒丰物流公司所有的桂K-38851号牵引车牵引桂K-G600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学勇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3]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福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永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学勇、钟金海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合法,林福彬和潘永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偿了17000元给原告,为此,根据法律,请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140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82226元、丧葬费76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797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3617元、丧葬费1881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7000元,应赔偿462716元。 原告龙桂英、钟一森、钟一坤、钟一辉、钟燕清、钟某1、钟某2、黄美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陆川县马坡镇良厚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象公交认字[2013]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第(2013)032302号车辆检验报告,证明桂K×××××号挂车尾部反光标识缺失,无反光功能,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5、桂A×××××号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桂A×××××号车的所有人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驾驶人合法驾驶。 6、厂房租赁协议及照片,证实死者钟学勇、钟金海合伙投资经营塑料厂,应按广西镇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 7、单程车票及生乘客保险单,证明被告应赔偿2000元交通住宿费。 8、户口注销单,证明钟学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 9、保险单,证明桂K×××××号车和桂K×××××挂车均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10、电费单据,证明租用厂房开机工作、正常生产。 被告周丽珍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林广振没有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都没有异议。 被告林广振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顺发车队没有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钟金海与林福斌合伙购买汽车是A5759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应追加为被告,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他赔偿费不足部份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顺发车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挂靠合同,证明林福彬为桂A×××××号车的实际产权人、所有人。 2、驾驶员安全行车责任状,证明顺发车队已尽到安全教育及管理义务。 3、钟金海运输资格证、驾驶证,证明钟金海与林福彬合伙经营桂A×××××号车,也是该车的实际产权人、所有人。 被告潘永强、恒丰物流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潘永强只是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方已支付的3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恒丰物流公司,答辩方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方,但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潘永强、恒丰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收据一份,证明恒丰物流公司已支付了34000元给钟学勇、钟金海的亲属。 2、保险单,证明桂K-38851号牵引车牵引桂K-G600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保玉林分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驳回原告不合规定的请求,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交通、住宿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按20%计赔,但由于桂K×××××号车超载,应减去10%的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保玉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超载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赔10%。 本院在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提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和调查笔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广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顺发车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没有异议,对证据6、7、10有异议,认为证据6应提供钟学勇的身份证和房产证,证据7由法院核准,证据10的意见与被告潘永强、恒丰物流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潘永强、恒丰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8、9没有异议,对证据2、6、7、10有异议,认为证据马坡镇良厚村民委员会没有资格出具证明,对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6申请笔迹进行鉴定,且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7是事后补的,不予认可,证10的客户名是钟学军的,不能证明与钟学勇、钟金海有关联性。被告中保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8、9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意见与被告潘永强、恒丰物流公司的意见相同,对6、7、10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原告租赁使用该厂,也没有营业执照、税费、电费、相关材料佐证,不予认定,电费清单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事故前一年系钟学勇、钟金海经营。原告和被告林广振对顺发车队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潘永强、恒丰物流公司、中保玉林分公司对顺发车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顺发车队应为实际登记车主。原告与被告林广振、顺发车队、中保玉林分公司对被告潘永强、恒丰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林广振、顺发车队、潘永强、恒丰物流公司对被告中保玉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超载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车是停止状态,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和被告林广振、顺发车队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材料没有异议,对提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中潘永强、唐荣生的笔录有异议,桂K×××××号挂车没有开闪光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反光标识,违章停车占道,为此两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潘永强、恒丰物流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讲不是事实,对提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中保玉林分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材料讲钟学勇在家务农没有异议,其他没有相关证据确认,对提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讲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8、9和被告顺发车队、潘永强、恒丰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开庭时,经到庭双方质证,对上述证据双方都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6、7、10,证据2系原告所在的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与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相互佐证,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虽系一份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相佐证,证据10系有关部门收取电费的收据,但用户名并不是原告及钟学勇,该两份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保玉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是有关机关出具的保险条款,但由于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是处在停止状态,超不超载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该证据不符合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其它本院采纳的证据相佐证,依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答辩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27日凌晨4时50分,林福斌驾驶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载钟学勇、钟金海沿国道209线公路由武宣往柳州市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009KM+100M时,车头部位与因故障停在道路右侧(武宣往柳州市方向)的桂K-388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K-G60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林福斌、钟学勇、钟金海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象公交认字[2013]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福彬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行驶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严重超载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永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不能移动时,未在规定距离内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且桂车未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学勇、钟金海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恒丰物流公司只给付原告17000元,余款均未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另查明,发生本交通事故的道路为二级公路,双向二车道,道路中心施划有黄色中心虚线,两侧施划有白色的车行道边缘线,车行道宽750CM,东侧路肩宽215CM。事故路段无道路交通标志,无影响行驶视距的障碍物,路面无路灯照明,道路平直、无坡道、弯道。被告潘永强驾驶的桂K-388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K-G60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因车辆后轴发生故障而停靠在约占道路三分之二的车道上,由于车不能移动,被告潘永强打开双闪光灯后,没有在车的后面设置警告、警示标志,只是和随车司机唐荣生随便找了些树枝放在车后,就上车休息了,被告潘永强上车后,大约二十分钟发生本案事故。桂K-388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G60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丰物流公司,潘永强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恒丰物流公司为桂K-388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G60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保玉林分公司购买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赔偿限额1050000元,不计免赔率)。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发车队,但该车实际系林福斌、钟金海所有,林福斌、钟金海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支配、收益的权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常未领取。2013年8月25日,原告以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死者林福斌、钟金海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顺发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的申请。 又查明,死者钟学勇,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农民,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马坡良厚村人,其与原告龙桂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一女,均已成年,四子为钟一森、钟一坤、钟一辉、钟金海,一女为钟燕清。钟学勇与原告黄美清(1921年6月1日)系母子关系。原告黄美清与钟积佳(2008年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三女,二子为钟学光、钟学勇,三女为钟建兰、钟建清、钟建英。钟金海与陈美凤系同居关系,共生育二子,为钟某1、钟某2。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钟金海、林福彬死亡,钟金海、林福彬的亲属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陆民初字第1004号、1314号,经本院核定,(2013)陆民初字第1004号案的总损失为699480元、(2013)陆民初字第1314号案的总损失为456576元。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495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19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878元/年×5年÷5人(黄美清的扶养费4878元)]、丧葬费18810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6个月)、误工费1406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534元÷365日×5人×5日)、交通费1500元(按原告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及丧葬事宜本院酌情确定),以上合计430211元。 本院认为,林福彬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超载行驶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时,遇前方因故障停在道路右侧的桂K-388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K-G60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林福彬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超载行驶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被告潘永强驾驶未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车辆后轴发生故障而停靠在约占道路三分之二的车道上,因该车不能移动,被告潘永强打开双闪光灯后,没有在车的后面设置明显的警告、警示标志,只是在车的后面随便找了些树枝放在车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综合本案现场的实际情况及林福彬、被告潘永强的过错程度,双方应承担此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学勇、钟金海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故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象公交认字[2013]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福彬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永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对责任分担确属不妥,责任分担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钟学勇因本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亲属的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的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本院核定的给付。受害者钟学勇虽系农村居民,因本院(2013)陆民初字第1004号判决已确定钟金海的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各项赔偿费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计付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潘永强、恒丰物流公司、中保玉林分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赔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死亡,原告受到极大的精神打击,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40000过高,应赔偿25000元较为适宜,被告顺发车队、潘永强、恒丰物流公司请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恒丰物流公司为桂K-388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K-G60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玉林分公司分别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保玉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导致林福彬、钟学勇、钟金海三人死亡,且林福彬、钟学勇的亲属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中保玉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按本院核定损害赔偿项目的数额比例赔偿给三案的原告,综合本院核定损害赔偿项目的数额,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应得比例28.25%,得款62150元。(2013)陆民初字第1004号案的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应得比例43.41%,得款95502元。(2013)陆民初字第1314号案的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应得比例28.34%,得款62348元。故被告中保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2150元给原告。 关于原告的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93061元的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本院对本此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赔偿比例以林福彬承担50%、被告潘永强承担50%为宜,综合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林福彬应承担196530.5元,被告潘永强应承担196530.5元,减除被告恒丰物流公司已支付的17000元,尚应承担179530.5元。因被告恒丰物流公司为桂K-388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K-G60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保玉林分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属恒丰物流公司赔偿的179530.5元应由被告中保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属林福彬应承担的196530.5元,被告周丽珍、林广振、顺发车队应否赔偿的问题。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虽是顺发车队,但该车实际系林福斌、钟金海所有,林福斌、钟金海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支配、收益的权利,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顺发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的申请,该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利益,故对其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周丽珍、林广振虽系林福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林福彬有遗产,在庭审中被告周丽珍、林广振承认林福彬的遗产只有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一辆,且对该遗产表示不愿意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产,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丽珍、林广振赔偿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丽珍、林广振、潘永强、恒丰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虽是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本案责任分担是确定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丽珍、林广振、潘永强、恒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被告恒丰物流公司已垫付17000元给原告,其要求被告中保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返还的问题,依照法律和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中保玉林分公司应返还17000元给被告恒丰物流公司。被告中保玉林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免赔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是处在停止状态,超载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被告中保玉林分公司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2150元给原告原告龙桂英、钟一森、钟一坤、钟一辉、钟燕清、钟某1、钟某2、黄美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179530.5元给原告原告龙桂英、钟一森、钟一坤、钟一辉、钟燕清、钟某1、钟某2、黄美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返还垫付款17000元给被告广西兴业县恒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四、驳回原告原告龙桂英、钟一森、钟一坤、钟一辉、钟燕清、钟某1、钟某2、黄美清要求被告周丽珍、林广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原告龙桂英、钟一森、钟一坤、钟一辉、钟燕清、钟某1、钟某2、黄美清要求被告周丽珍、林广振、潘永强、广西兴业恒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8495元(原告已预交2500元),原告原告龙桂英、钟一森、钟一坤、钟一辉、钟燕清、钟某1、钟某2、黄美清承担3250元,被告广西兴业恒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负担3891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闯奎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荣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