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3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牟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牟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302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负责人孙风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和植,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维纲,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牟阳。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被告牟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95万元,期限10年,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114号3单元XXX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诉前被告已违约四期。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926656.37元(截至2013年4月23日本金902797.09元、欠息23859.2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发生的利息;三、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9733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牟阳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2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被告牟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牟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用于购商品房,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8%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即前述上浮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月等额偿还本息(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发生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等措施;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将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114号3单元XXX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二、2012年3月20日,青岛市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了被告牟阳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114号3单元XXX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他项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19911号)。三、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牟阳发放贷款人民币95万元贷款年利率确定为8.319%。被告牟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3年4月21日(当期还款日)即已积欠本金人民币22540.84元、利息人民币23859.28元,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2797.09元,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四、原告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约定本案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4973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帐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被告牟阳签订的合同包含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两项主从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连续拖欠三期以上应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使得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成就,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清理债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院据此确认解除借款合同的效力。故被告牟阳应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余额、欠付的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罚息)、复利。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是其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属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金额不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有效设定,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被告牟阳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解除。二、被告牟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截至2013年4月2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902797.09元、利息人民币23859.28元,以及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三、被告牟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733元。四、原告享有就抵押财产(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114号3单元XXX户的房产)优先受偿前述债权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6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