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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李建锋与博兴县福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李然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锋,博兴县福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李然富,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李建锋,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兴县福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然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然富,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孚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永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兴县福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博兴县福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李然富、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洪广,被告福泰公司、李然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聚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峰、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锋诉称,2012年10月11日、2013年2月4日,被告福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和150万元,同时,被告李然富对两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聚博公司对上述中的100万元进行了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福泰公司没有偿还借款,两担保方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福泰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被告李然富对全部借款、被告聚博公司对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福泰公司、李然富辩称,借款250万元属实,但借款人福泰公司已偿还原告482000元;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聚博公司辩称,1、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福泰公���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是否还款,我方不清楚。2、保证人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即使担保有效,保证人也应在借款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来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福泰公司由被告李然富、聚博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期限71天,定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逾期,每超一天支付借款金额0.4%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福泰公司881667元,剩余118333元原告从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借的现金交付于福泰公司。2013年2月4日,被告福泰公司由被告李然富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30天,定于2013年3月5日偿还。逾期,每超一天支付借款0.4%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农行转账支付给福泰公司15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酿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二张,转账凭证二份��现金支出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泰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福泰公司支付了借款250万元,但被告福泰公司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然富在涉案250万元的借款中注明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聚博公司在涉案100万元的借款中注明为担保人,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亦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泰公司追偿。被告福泰公司辨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纳。福泰公司可在有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聚博公司辨称不承担担保责任及应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兴县福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锋借款250万元;二、被告李然富在25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然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兴县福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在10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兴县福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被告博兴县福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李然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在18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博审 判 员  柳鹏飞人民陪审员  姚建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