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79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征、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5日生育婚生女孙淑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在家庭中毫无地位,被告独揽大权,不给钱给原告用,原告经常身无分文。被告还动辄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下手狠毒,不分轻重,原告经常被打的遍体鳞伤,身心俱痛。2012年8月13日,为琐事,被告顺手操起木棍就往原告身上乱打,致使原告胸、腿、臀部等多处受伤。8月15日,原告实在疼痛难忍,去医院检查治疗,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可被告不给钱给原告看,原告只好开点药回家硬撑。2013年8月,又为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在家含辛茹苦带孩子,操持家务,被告不但不领情,还在外与人不三不四,故夫妻感情难以维持,诉请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孙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就算离婚女儿也应该由被告抚养。有时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会与原告产生肢体冲突。原告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有一女孙淑某;4、门诊病历,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到医院治疗;5、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6、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鹅湖镇人民医院CT报告单及发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伤进院治疗;7、槐林司法所问话笔录,证明夫妻有共同财产,无债务。被告孙某某对原告余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5日生育婚生女孙淑某。婚后,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2012年2月10日、8月15日,被告孙某某殴打原告余某某,致原告受伤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后被告孙某某在无锡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婚生女孙淑某。本院认为:原、被告199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但不幸夭折,后于2009年8月5日生育婚生女孙淑某,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过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为了婚生女孙淑某的健康成长,原告余某某诉请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东海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