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小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如与被告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如,张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小字第68号原告张小如,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兵(黑毛),男,成年,汉族。原告张小如与被告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7月6日之前,累计在其处欠料款8039元,后支付2030元,余款6000元经催要,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记账清单1份,证明其与被告料款结算情况及被告尚欠其料款6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销饲料,被告欠原告伺料款等8039元,后支付2039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伺料款6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的记账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料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如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