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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尤素平与刘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素平,刘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尤素平,男,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刘希文,系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勇,男,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原告尤素平诉被告刘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素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文及被告刘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素平诉称,2012年11月29日之前,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材料,于2012年11月29日截止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7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忠勇支付货款17000元。被告刘忠勇辨称,欠款17000元属实,但我现在资金紧张无力给付。原告尤素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刘忠勇在2012年11月29日给其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忠勇欠原告尤素平材料款17000元。被告刘忠勇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忠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忠勇多次从原告尤素平处赊购装修材料,并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欠原告尤素平材料款17000元。该材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尤素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欠原告材料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尤素平材料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