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XX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张XX,男,汉族。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张XX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在2012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因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需举证为何未向对方索赔,需要提供事故另一方的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原告还需提供自己的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后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苏D**号出租车系原告所有,挂靠在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8000元,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6日00时起至2013年10月5日24时止。2012年4月24日21时10分,胡军驾驶皖NH25**号货车沿竹林北路由南向北行使,遇原告驾驶苏D**号出租车沿竹林北路由南向北同方向行使,胡军由于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前侧与原告所驾车辆后侧相撞,发生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该事故胡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30元,修理苏D**号出租车用去86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赔偿款支付至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称施救费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安排清障车辆将本案事故受损车辆拖至停车场进行定损修理而产生,被告施救费产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认可200元。原告另提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以下简称定损单)原件及盖章的定损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盖章的定损单复印件内容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由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定损单、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因原告系苏D**号出租车实际车主,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亦出具说明表示由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向被告理赔,该公司不再重复主张理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600元由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30元系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由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可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再另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理赔款8930元(该款由被告支付至常州外事旅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立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奕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