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王某。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1994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女儿王某某的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女儿王某某的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照片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共同建房一间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个体工商户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开办余姚市舜旺印刷厂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1994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原、被告于2007年共同建造了一间半二层楼房。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干闻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尚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