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5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忠某某、林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其,钟吉富,林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5078号原告王万其。被告钟吉富。委托代理人林俊。被告林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万其诉被告钟吉富、林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其、被告林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其诉称,2012年12月8日15时20分,原告王万其驾驶川A0E9**号车行驶至双流县成新蒲彭镇路口时与被告钟吉富驾驶的被告林俊所有的川A86Y**号车相撞,至原告王万其的车辆受损。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吉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自行支付川A0E9**号车的维修费用3500元。原告王万其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500元。被告钟吉富辩称,自己是川A86Y**号车的实际车主林俊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不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和保险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去定损,原告都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定损员多次通知原告到修理厂为他的车定损,但原告不配合,造成我们无法详细核实车辆损失,对原告自行提交的未盖章的维修清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5时20分,原告王万其驾驶川A0E9**号车行驶至双流县成新蒲彭镇路口时与被告钟吉富驾驶的被告林俊所有的川A86Y**号车相撞,至原告王万其的车辆受损。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吉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川A86Y**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另查明,被告林俊及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到指定的修理厂定损并修理,原告都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因车辆没有进行内部拆卸定损,无法详细核实车辆的内部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根据车辆损失的外观情况,核定川A0E9**号车的损失约为1325元。还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一张2013年3月28日崇州市羊马彬彬汽修门市的《结帐单》,上面载明合计维修金额为4125元,但彬彬汽修门市并未在上面盖章。原告另提交一张2013年3月28日的手工发票,上面载明维修金额为3500元,加盖了崇州市羊马彬彬汽修门市的发票专用章。经本院前往崇州市羊马彬彬汽修门市调查核实,《结帐单》中的维修内容部分不属实,有些维修项目是原告自己要求填写在上面的,因此崇州市羊马彬彬汽修门市没有在该张《结帐单》上盖章,彬彬汽修门市也没有提供川A0E9**号车的真实维修清单存根备查。手工发票确实是崇州市羊马彬彬汽修门市开具的,但崇州市羊马彬彬汽修门市称未实际收取原告3500元,当时的车辆维修金额好像是2600左右。本院随即通知原告王万其将车辆开往修理厂对其车辆维修的具体项目内容进行核实,原告王万其说川A0E9**号车已经报废,无法核实维修情况。以上事实有王万其身份证复印件;钟吉富驾驶证复印件;川A86Y**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崇州市羊马彬彬汽修门市未盖章的结帐单;3500元的发票一张;崇州市羊马彬彬汽修门市经营业主陈彬的调查笔录;对原告王万其的电话通话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万其的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吉富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万其的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由其雇主林俊对原告王万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林俊所有的川A86Y**号车投保于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王万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王万其的车辆维修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原告王万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配合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定损,造成对车辆损失无法详细核查,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二)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3个月后,自行前往崇州市羊马彬彬汽修门市维修车辆,但却提供一张未经崇州市羊马彬彬汽修门市盖章确认的维修清单,且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经调查不属实,原告又称车辆已经报废致更无法核实车辆真实的维修情况,甚至车辆是否实际维修都存在疑问。本院认为原告王万其虚报维修内容,故意扩大损失造成诚信瑕疵,他自行提交的维修清单及手工发票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车辆损失确已实际产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参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川A0E9**号车辆外观的初步定损金额1325元,酌情认定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为13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王万其车辆损失费1325元。二、驳回原告王万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万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