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陈某甲,女,1950年7月2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工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婷婷、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丙夫妇有五个子女: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案外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2002年12月6日,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四兄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决定父母房屋由被告陈某乙一人继承。2006年父母房屋过户至被告陈某乙名下。2013年该房屋进行拆迁,拆迁部门确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47.34平方米,因被告陈某乙家人口较少,按拆迁政策在拆迁协议中只认购了22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原告陈某甲作为陈某丙夫妇的女儿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陈某丙夫妇房屋中的127.34平方米,由原告享有该房屋127.34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被告陈某乙辩称,父母生前已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2013年房屋拆迁,拆迁部门确定房屋面积为347.34平方米,被告和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申购了220平方米安置房。同意原告享有剩余的127.34平方米拆迁补偿利益,由原告自行和拆迁部门协商。经审理查明,陈某丙夫妇有五个子女: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案外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丙夫妇名下有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镇某某村XX号房屋一套(以下称某某村XX号房屋)。2002年12月6日,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四兄弟未经原告同意,签订“房产协议书”,商定父母房屋由陈某乙一人继承、以及房屋拆迁、父母住房问题。2006年1月,某某村XX号房屋由陈某丙名下过户至陈某乙名下,房产证上载明房屋来源为买受。2013年某某村XX号房屋进入拆迁,拆迁部门在房屋调查表中明确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47.34平方米。2013年3月18日,陈某乙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因被告陈某乙家人口较少,按拆迁政策只能认购220平方米安置房屋,于是,陈某乙认购了220平方米安置房屋。另查明,原、被告父亲陈某丙于2007年8月去世,母亲谢某某于2011年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协议书”、房产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屋调查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告作为陈某丙夫妇的女儿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某某村XX号房屋在陈某丙夫妇生前已经过户至被告陈某乙名下,因此,在继承开始时即被继承人陈某丙夫妇去世时,某某村XX号房屋已经不是陈某丙夫妇的财产,原告以继承为由主张该房屋中127.34平方米的拆迁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