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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四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青岛华清配餐有限公司与刘海燕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清配餐有限公司,刘海燕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四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青岛华清配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梅芬。委托代理人郑鹏飞。委托代理人董宋伶。被告刘海燕。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青岛华清配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清配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飞、被告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清配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但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577-2号裁决书却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等款项,原告不服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72.9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17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5月工资2117元。被告刘海燕辩称,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请法院依法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燕称其于2011年7月8日到原告青岛华清配餐有限公司设立在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7号悦喜客来购物广场内的熟食专柜作零售促销员工作,工资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离职原因是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给被告发放2012年5月份的工资。另查明,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917元;3、支付5月份工资2117元,2月份提成261元、4月份短款100元;4、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2月1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577-2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刘海燕与被申请人青岛华清配餐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九角;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九百一十七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5月工资二千一百一十七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起诉。再查明,仲裁审理过程中,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到中国银行调取被告刘海燕名下的在中国银行开立账户存款情况,中国银行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刘海燕名下的21XXXXXXX账户在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无折转账系青岛华清配餐有限公司打入代发。该证据与刘海燕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明细打印件相互印证,证明青岛华清配餐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通过账号91×××80向刘海燕名下的21XXXXXX账户分别转账汇入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其中2011年9月1日发放2011年7月份工资1026元,2011年9月29日发放2011年8月份工资1895元,2011年11月1日发放2011年9月份工资1695元,2011年12月1日发放2011年10月份工资1665元,2011年12月30日发放2011年11月份工资2385元,2012年1月19日发放2011年12月份工资1690元,2012年2月29日发放2012年1月份工资2556元,2012年4月1日发放2012年2月份工资1590元,2012年4月27日发放2012年3月份工资1958元,2012年5月30日发放2012年4月份工资2025元。原告在仲裁开庭审理时对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且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银行转账明细失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明细均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账汇入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且原告已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对此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自2011年7月起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离职时间,综上,对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本院依据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即双方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与中国银行出具的转账明细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发放2012年5月的工资及工资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5月份工资211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49.28元(1895元÷21.75天×18天+1695元+1665元+2385元+1690元+2556元+1590元+1958元+2025元+2117元),被告主张的1891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是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2.9元[(1026元+1895元+1695元+1665元+2385元+1690元+2556元+1590元+1958元+2025元+2117元)÷1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华清配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燕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华清配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海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72.9元。三、原告青岛华清配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海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917元。四、原告青岛华清配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海燕支付2012年5月工资人民币2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青岛华清配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晖人民陪审员  张守志人民陪审员  李晓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