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茅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曾鸿志与十堰盛���达工贸有限公司、黄泽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鸿志,十堰盛昌达工贸有限公司,黄泽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茅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曾鸿志。被告十堰盛昌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汽配物流广场*栋**号。法定代表人刘叶祥,该公司经理。被告黄泽创,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曾鸿志诉被告十堰盛昌达工贸有限公司、黄泽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与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告曾鸿志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黄泽创以其所在的被告十堰盛昌达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黄泽创及被告十堰盛昌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我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589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曾鸿志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核实被告黄泽创的基本情况,经多次补充,原告仍未能补充被告的基本信息,且我院调查的被告黄泽创的信息与原告曾鸿志提供信息不一致,故原告曾鸿志起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鸿志的起诉。诉讼费9693元,退还原告曾鸿志8723.7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