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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黄杭明与金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杭明,金樟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473号原告:黄杭明。委托代理人:王晓凌、韦丁宁。被告:金樟俊。原告黄杭明为与被告金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金樟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杭明的委托代理人韦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一次性偿还,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28000元,被告金樟俊于2011年8月26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1年年底还清,但被告无故拖欠至今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樟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2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1月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为以借款本金8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28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金樟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帐业务凭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结合原告的自认,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了80万元。2011年8月中下旬,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6万元,借款80万元自2009年9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8月26日的利息368000元,合计122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黄杭明借到人民币1228000元,2011年年底前分期分批归还清”。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樟俊向原告黄杭明借款86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转帐凭证佐证。原告自认借条是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1228000元中包括借款80万元的利息368000元(自2009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8月26日止)。原告的自认有借条、转帐凭证相印证,且对被告有利,双方对利息的计算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86万元的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应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樟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杭明借款本息1228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8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2元,由被告金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敏娟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娉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