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邵某乙与邵某甲、杨某甲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甲,杨某甲,邵某乙,邵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男,1996年12月30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么民富,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乙,男,1943年9月6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丙,男,1970年1月31日生,满族,农民。上诉人邵某甲、杨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乙与被继承人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邵某丙、次子邵英群。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三益庄村中街4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唐开农宅郑字(2002)编号11-051的平正房三间及院落系原告邵某乙与被继承人王某于1984年共同建造。1998年10月10日,被继承人王某去世,被继承人王德平父母已先于王德平去世。2010年9月,邵英群去世,其有妻子杨某甲、儿子邵某甲,因房产的继承问题不能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将被继承人王德平所有的一间半房屋遗产依法分割三份继承,原告邵某乙继承三分之一,被告邵某丙三分之一,被告邵某甲和杨某甲共同继承三分之一;将分割的房产全部归原告邵某乙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应继承房产份额的折价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继承权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产平正房三间及院落系王某与原告邵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应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王德平去世后分割财产,应将原告邵某乙个人所有份额予以析出,其余部分由王德平的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原告邵某乙、被告邵某丙、邵英群均系被继承人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均享有继承权。邵英群去世后,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应转由原告邵某乙、被告邵某甲、杨某甲继承,因原告邵某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邵英群的遗产份额,只主张继承王某的遗产份额,故原告请求法院将被继承人王某所有的一间半房屋遗产依法分割三份继承,原告邵某乙继承三分之一,被告邵某丙三分之一,被告邵某甲和杨某甲共继承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分割的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应继承房产份额的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邵某甲、杨某甲不同意将继承份额折价,故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甲、杨某甲辩称本案争议房产已经分家析产,应为邵英群、杨某甲共有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和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三益庄村中街4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唐开农宅郑字(2002)编号11-051的平正房三间及院落为原告邵某乙与王德平所有,原告邵某乙占二分之一份额,王某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邵某乙与被告邵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被告邵某甲与杨某甲共同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邵某乙负担200元,被告邵某丙负担175元,被告邵某甲和杨某甲共同负担175元。判后,邵某甲、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遗漏了应进行审查的房产。本案一审法院对此遗产继承纠纷应该全面审查王德平生前的财产状况,以确定遗产的范围。上诉人邵某甲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唐开农宅郑字(2002)编号11-051《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和唐开农宅郑字(2002)编号11-073《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这两份显示有两套房产,两套房产在登记的档案中具有共同的特点,签字户主是实际占有、使用房产的邵某和被上诉人邵某丙,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本案被上诉人邵某乙。一审法院将土地使用者作为了认定土地使用证唐开农宅郑字(2002)编号11-051地上房屋为被上诉人邵某乙和王德平的夫妻共有的依据,按此认定,应将唐开农宅郑字(2002)11-073《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的地上房屋中属于王某的遗产范围进行核实审查。且一审法院认定此两份《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与本案有关联性,也应进行审查核实。作为遗产继承一审法院应当对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所有的遗产进行全面审查,不应仅就被上诉人邵某乙所主张的遗产范围进行审查。被上诉人邵某丙答辩称,唐开农宅郑字(2002)编号11-073宅基院内房产,是答辩人以父亲邵某乙名义批得宅基地,自己投资所建,产权与父母无关,更不属于母亲王德平的遗产。一审中原告也没有起诉此房产,该房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如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审理遗漏,应提交能证明属于王德平遗产证据,或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邵某乙答辩称,1、唐开农宅郑字(2002)11-073号宅院,虽然是以邵某乙的名义批得宅基地,但实际是邵某丙为结婚投资建房,结婚后又进行了装修,夫妻俩又在院内建起了倒座,真正的房屋产权人是邵某丙夫妻,而不是邵某乙,更没有王某的遗产,所以原告无权对此房产进行分割。2、原告一审诉求仅要求分割坐落在开平区郑庄子镇三益庄村中街4号院内平正房中属于王德平的遗产份额。也就是分割唐开农宅郑字(2002)11-051号宅基上的遗产份额。而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反诉。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于法相和,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甲、杨某甲主张原审判决遗漏了唐开农宅郑字(2002)编号11-073号《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的地上房屋中属于王某的遗产,因原审原告并未诉请要求分割该房产,故原审法院对此房产未予涉及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邵某甲、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