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康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482号原告彭涛,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愔,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炯,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吴爱国,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潘虹。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涛与被告康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涛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爱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爱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吴爱国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庆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