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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叶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住广东省陆河县。2011年9月13日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其拒不到案,2012年2月27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2013年9月2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冬,被告人叶某某在惠州市向“阿栋”(身份不明)购买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带回陆河县,分三次在陆河县河田镇卖给赖某1(已判决),总共约30克,获利1800元。2010年秋,叶某某在陆河县螺溪镇卖给彭某1(已判决)约一盎氯胺酮,获利10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1、赖某1、彭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判处叶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叶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被告人叶某某在惠州市向“阿栋”(身份不明)购买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带回陆河县,分三次在陆河县河田镇卖给赖某1(已判决),总共约30克,共人民币1800元。2010年秋,叶某某在陆河县螺溪镇卖给彭某1(已判决)约一盎氯胺酮,共人民币1050元。以上贩毒,被告人叶某某共获利约人民币450元。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曾于2011年9月13日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其拒不到案,2012年2月27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2013年9月2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某无犯罪记录。3、陆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叶某某的经过。4、陆河县人民法院(2011)陆河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陆河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向赖某2贩卖了三次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30克;2010年叶某某曾向彭某1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5、陆河县公安局《叶某某投案自首的经过》、《逮捕证》、陆河县人民检察院陆河检刑诉字[2012]05号起诉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于2011年9月13日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其拒不到案,2012年2月27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二)证人证言1、证人赖某2的证言:其一共向叶某某买过三次“K粉”,每次10克,共1800元。第一次是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叶某某说要买“K粉”,然后约好在陆河县中国人民银行对面广场交易,叶某某与一20多岁的男青年来到后,其向叶某某买了10克“K粉”,共600元;第二次是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同样打电话给叶某某,约好在陆河县中国人民银行对面广场交易,其向叶某某买了10克共600元的“K粉”;第三次是2010年2月份,其与叶某某约好在陆河广场“大哥大”商场对面交易,再向叶某某买了10克共600元的“K粉”。2、证人彭某1的证言:半月前(2010年9月)的一天中午,其打电话给叶某某,跟叶某某说要买1盎的“K粉”,叶某某就约其到螺溪镇政府旁边的“天下无二”店门口,将其1盎的“K粉”卖给其,共1050元。(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2009年底,赖某2的“K粉”货源有些紧,其就从惠州带了点“K粉”卖给他。有一次是在2009年底,其与赖某2约好在陆河新城广场附近,其骑车过去,将“K粉”卖给赖某2;一次是在2010年初,也是在新城广场附近将“K粉”卖给赖某2;还有一次也在新城广场附近的路边,其将“K粉”卖给赖某2。此外,其还卖过“K粉”给“矮凡”,大约在2010年过完中秋后,“矮凡”打电话问其有没“货”,其就叫“矮凡”过来螺溪镇,好像是在“天下无二”门口交易,卖给“矮凡”1盎的“K粉”,共一千多元。其卖给赖某2、“矮凡”的“K粉”,是在惠东县向一个叫“阿林”的人买的,“阿林”具体叫什么名气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从宽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四次;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武志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丽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减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